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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房产将被拍卖真相卖房 房主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邦网  2017-06-06 13:12

[摘要] 女子任某经营公司不善,拖欠了银行大量贷款,为此银行将任某起诉到了法院,后法院欲将任某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然而就在拍卖前夕,任某将房子挂到中介销售,李某夫妇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任某近千万元房款,任某则将房款挪作他用。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因合同诈骗罪,任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女子任某经营公司不善,拖欠了银行大量贷款,为此银行将任某起诉到了法院,后法院欲将任某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然而就在拍卖前夕,任某将房子挂到中介销售,李某夫妇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任某近千万元房款,任某则将房款挪作他用。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因合同诈骗罪,任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据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任某故意隐瞒其位于朝阳区某小区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即将被拍卖的事实,通过与被害人李某、苏某夫妇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被害人购房款共计910万元,后任某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公司经营。2014年11月28日,上述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2015年11月任某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相应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上,任某辩称自己仅是挪用李某、苏某的购房款,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则提出,任某从二人手中获取的910万元用于了公司经营,并未肆意挥霍,经营的收入足以归还对李某、苏某的欠款。此外,二人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而任某具有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因为苏某拒绝接听电话、回复短信导致任某无法归还欠款。

被害人苏某作证称,2013年12月,她想在北京买房自住,通过中介公司推荐看好了一套朝阳区的房子。当月下旬,她与房主任某在中介见面谈了买卖房屋的事。“她当时说房子没有任何纠纷,只在银行做了贷款抵押,只要我交200万定金,就能在2014年2月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之后能将房子正常过户。”

苏某表示,自己出于信任和任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她按照约定当日向任某支付定金200万元及中介5万元。按照合同,剩下的900万将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

“付款后,我一直等待房子解押,其间她多次向我要钱,说是因偿还贷款金额不够,让我先付一部分房款,以便办理抵押注销,我共向其支付了910万房款。”苏某说,之后她一直催任某办理解押过户手续,但是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任某交代称,2002年她成立了一家公司,后因公司需要用钱,她就将自己在朝阳区的房产在银行作抵押贷款。因为到期没有还银行钱,银行将任某起诉到了法院。2013年,公司资金紧缺还不上银行钱,她才委托中介出售了朝阳区的房产,“房款里的360万我还给了银行,剩下的还债和零花了。”

被查封的房屋可以买卖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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